小区物业服务的常见法律问题
问题一:业主的哪些事情需要向物业服务企业告知?
答:业主对房屋进行转让、设立居住权或出租时,物业实际使用人会发生变化,相应的物业费支付主体及物业服务接受对象也会变更,物业服务企业对此需要及时调整服务措施。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不可避免地会对周围产生影响,如果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垃圾等对相邻业主及公共环境的生活安宁产生了极大干扰,则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对其装修行为进行管理和限制。
业主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时,对应的物业服务事项也会随之变化,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措施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
故在上述与物业管理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变化时,业主负有向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问题二:物业费应当由业主付还是物业使用人付?
答:尽管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但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业主大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而业主大会的决议是业主通过行使表决权作出,故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应为业主而非业主委员会。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如果业主与承租人或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物业费由物业使用人支付,则物业使用人负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但如果物业使用人实际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在未经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的情况下,业主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相对方仍然负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
支付物业费不仅仅是业主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支付分摊费用的法定义务,故业主以共有部分维护管理与其无关,或者房屋长期空置不需要物业服务等主张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